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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四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2015年12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殴打他人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如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2时许,被害人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2****的奔驰汽车至其前妻吴某某宅,试图按照协议接回其婚生子。桑某某到达吴某某宅后遇到被告人石某某,双方因口角发生推搡,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使用粪勺、钉耙对被害人桑某某的奔驰汽车进行浇粪、打砸,致使该汽车引擎盖、玻璃等部位毁坏。经鉴定,该汽车被损坏的损失价格人民币76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泱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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