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因故意毁坏财物,2020年5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南县乌嘴乡综合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随后石某某因怀恨在心,先后使用铁栓、木椅等工具,以工具砸门、脚踹、手掰等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乌嘴乡综合场“陆羽水产交易中心”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苏A7****的黑色奥迪小轿车的前引擎盖、顶棚、尾箱盖、前挡风玻璃、后尾灯等部位损坏。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部分价值人民币32326元。
2020年6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正在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石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石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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