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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10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号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号。2019925,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在银川市西夏区**路**汽修厂门口,用自已修理厂拆卸摩托车的木棍,将旁边**汽修厂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其修厂门前空地上四辆汽车的玻璃、反光镜等部位砸毁。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的宁A****H江铃牌皮卡车玻璃维修费共计1878元、宁D****2江铃牌皮卡车玻璃维修费共计1998元、宁B****1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玻璃维修费用共计10290元、陕K****2油罐车玻璃维修费用2550元,四辆车玻璃维修费共计16716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4.价格认定结论;

5.苏某某、毛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6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解睿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号;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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