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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小学肄业,农民,住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8日退回商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商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在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周某生等人准备从当地农民手中承包该组沿河沙滩从事沙场经营,被告人石某某和该组居民王某奎、王某超、赵某勇、周某炎、周某括(均另案处理)六人也欲承包该沙滩,经群众商议,最终该沙滩以31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周某生等人。而后,周某生等人开始准备着手沙滩经营活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某奎等人以本人所有的集体沙滩份额未售卖为由,采取拦路等方式阻碍周某生等人生产经营并向其索要钱财,在索要钱财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为其同伙在商城县某某镇“某某宾馆”租赁房间作为居住场所,并提供餐饮和交通经费,被告人石某某等人阻拦沙场经营活动长达两个月之久,而后周某生等人被迫向石某某等六人支付人民币23.5万元,被告人石某某实得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举报信、案发证明、前科信息、到案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营业执照复印件、沙场承包协议复印件、分钱账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停采通知复印件、商城县信访接待中心接访台账、共同证明书、委托书等;2、证人赵某勇、王某奎、王某超、周某括、周某炎、胡某武、周某信、樊某根、樊某思、周某明、周某普、余某琴、袁某昌、杨某慧、鲍某伟、段某辉、蔡某坤、余某学、陈某芬、彭某龙、樊某书、黄某勇、周某军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生、周某东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为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左右。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洪飞

检察员:余 涛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计523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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