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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21********3715,回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达坂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达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凌晨3时25分许,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新A*****宝来牌小型轿车行使至达坂城区田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石某某未配合民警进行呼气检测,被民警带至达坂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100mL。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斌

2020年10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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