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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涉嫌失火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6********,拉祜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址景谷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本案由景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失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明子山”自家承包地内,使用打火机和明子引火烧地火时,未能有效控制火源,火势蔓延至周边国有林和徐某某家种植的桉树林,造成森林火灾。经调查,过火火场面积268.3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景谷县**镇暖里村**村民小组(石某某)明子山火场面积调查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放地火时,未能有效控制火源,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两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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