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8711,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现暂住本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六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区六横镇沙浦村附近路段拾取被害人董某某遗失的手机1部,并试出手机锁屏手势密码。尔后被告人石某某登录被害人董某某微信,见微信钱包内尚有零钱,遂利用手机内保存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修改了微信支付密码,继而使用董的微信零钱用于购物,共计消费1900余元。后欲继续消费时,微信零钱余额显示不足,被告人石某某又使用被害人董某某微信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将卡内10000元充值至微信零钱中,并以同样方式再次消费6300余元。被害人董某某微信零钱余额尚存3800余元,被告人石某某本欲留待他日再次消费,后因被害人董某某及时找回微信而未能得逞。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六横中远船厂被民警抓获。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部分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袁伟定
检察官助理:陈斌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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