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某涉嫌盗窃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54********,汉族,文盲,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街**号。因犯有盗窃罪,2012年7月22日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4月7日,因盗窃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微山县**镇街道四季青菜市场内,盗窃陈某某(女,72岁)的现金1500余元,所得赃款被石某某挥霍。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昌武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1份,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