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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57********,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洪州**村**组,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以山价人民币11000元人民币跟黄某某购买其位于洪州镇菖蒲村“蚂蚁”坡的林木一片,同年6月期间,石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到“蚂蚁”坡将其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黎平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活立亩蓄积31.9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2.34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3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森林的管理制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石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兆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12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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