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石**,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赵楼村石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至2017年12月份之间,被告人石**等人结伙利用工作之便,驾驶铁塔向心力有限公司维护车辆对商丘市以及周边乡镇多处信号塔基站内电瓶实施盗窃,之后以废品价格卖给王**、贾**、胡留动。被告人石**参与的盗窃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王*(均已判刑)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观堂盛老家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08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石**分得赃款1200元。
2、2017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王*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双八土楼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
3、2017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王*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杨庄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88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石**分得赃款1200元。
4、2017年7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王*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谢集宗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灯塔牌2V500AH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6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贾**处得赃款人民币3800余元。
5、2017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王*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李庄邓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3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08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石**分得赃款1000余元。
6、2017年7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王*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双八荣赵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8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石**分得赃款1000余元。
7、2017年1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王*预谋后,到商丘市冯桥王阁基站,盗窃该基站华日牌2V5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35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
8、2017年1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王*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李程吴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6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石**分得赃款800余元。
9、2017年1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王*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谢集汪庄东基站,盗窃该基站圣阳牌2V500AH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96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石**分得赃款1000余元。
10、2017年1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王*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刘口大潘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3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石**分得赃款1000余元。
11、2017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预谋后,到商丘市郊区季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12V150AH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1700余元,石**分得赃款300余元。
12、2017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刘*、刘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双八烟墩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67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石**分得赃款1200余元。
13、2017年6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石**伙同王*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谢集北张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60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处得赃款人民币4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刘*等人证言;3、被害人闫*陈述;4、被告人石**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法院
检察员:杜书学
检察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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