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月4日18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上纸寨村他乡屋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现代汽车(车牌号辽B****7)驾驶室侧车门拉开并将该车内的一部OPPO R17手机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民警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110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照片制作说明、谅解书、收条、入所健康检查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红革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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