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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Z174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号,2020年6月24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淝河派出所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翻墙进入合肥市包河区**路**宿舍**栋**室,盗取户内现金3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

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价值285元。

2.2020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将合肥市包河区**路**民房前的二手打包机、二手音响搬到一个小推车上,将小推车及二手打包机、二手音响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坦白、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范成功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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