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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住蚌埠市禹会区**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3月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石某某趁疫情期间,蚌埠市义务商贸城管理松散,七次进入商场四楼潮味火锅店,将店内吧台上陈列的多种白酒、饮料等物品盗走。

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后对被告人位于蚌埠市禹会区**村**号的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到涉案物品王老吉13罐、芬达饮料4罐、上选白酒6瓶、西凤酒5瓶、天下一匠白酒2瓶,中国梦白酒3瓶、红牛8罐等,并于2020年3月12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情况说明、火锅店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沈心茹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住处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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