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201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镇**村**组**号,现住昌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昌吉市**路旁边的啤酒花地内,使用剪线钳等工具盗窃啤酒花地里面的钢筋,共计80公斤,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0元,后以120元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完毕。
2.2019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昌吉市**路旁边的啤酒花地内,使用剪线钳等工具盗窃啤酒花地里面的钢筋,共计140公斤,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5元,后以210元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完毕。
3.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昌吉市**路旁边的啤酒花地内。使用剪线钳等工具盗窃啤酒花地里面的钢筋,共计106公斤,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5.5元,后在运走赃物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7642****。
2.案卷材料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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