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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4********,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芦淞区钟鼓岭出口报刊亭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车插钥匙处的一台蓝色华为mate3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00元。

2、202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芦淞区王府井负一楼汉堡王店,趁被害人张某乙玩牌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台蓝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00元。

3、2020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芦淞区王府井负一楼coco奶茶店,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其放在餐桌上的一台黑色OPPOA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共计盗窃作案三次,价值5650元。2020年6月23日,石某某被抓获,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恋娇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_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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