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6********,汉族,文盲,车库管理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室。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楼门口,趁无人之际,使用被害人胡某某之前丢失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将胡停放于此的一辆兴奥玛牌TDR170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已缴获并发还,价值人民币1540元)。
公安机关接胡某某报警后经侦查于2019年9月12日在本区**镇**园**弄**号楼下抓获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1日晚上23时许,其将一辆白色兴奥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楼门口,后于次日发现该车被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2日3时许其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物流公司睡觉时,石某某电话其要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此,后其将该车交予民警;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刻有被告人石某某相关作案过程及行踪轨迹的光盘片被调取在案,被窃的白色兴奥玛牌电瓶车一辆已调取在案;
4.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合格证、车辆及电瓶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被窃的兴奥玛牌TDR17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5.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金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对石某某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华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6456****;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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