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09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64********,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组**号。2015年9月1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区**镇**广场**楼**号**火锅店内,趁无人之际,从店内厨房冰箱里窃得36片正点牌黑椒牛排(180g)和21片正点牌黑椒牛排(150g)。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33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相关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并将其发还给被害人;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作案经过。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33元。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0210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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