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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70号 

告人石某某女,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路**号(**服饰城)**楼**商铺内,趁营业员接待其他客户之际,窃得一件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黑色皮大衣后逃逸。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1年1月5日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订货清单》,证实其店内被窃衣服的时间、特征、价格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盗窃财物的具体经过。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殷安娜

检察官助理:万星

2021年2月2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情况说明》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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