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大统路827弄1号**劳务介绍所应聘工作时,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借住的房间内窃得其身份证和一部苹果牌iphone 8 plus 256G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后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借住的房间内窃得其一部OPPO A73移动电话4G+32G(经鉴定价值231元)后逃离。
2020年9月6日晚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郭某某报警后,在本市芷江西路菜市场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并查获两部被窃移动电话。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郭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两部移动电话、身份证被盗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取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到**劳务介绍所内两间房间实施盗窃的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两部移动电话的特征、价值,并已发还两名被害人。
4.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到案的经过。
6.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调取的内网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蓓俊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75568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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