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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住****2009年因盗窃罪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乘车从集宁来到凉城县,在凉城县**镇**村任某某妈家,用捡来的铁棍将大门锁撬开,进入正房从一个柜子里盗窃现金2400元。    

 2. 202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乘车从集宁来到凉城县,在凉城县**镇云某某家,用捡来的铁棍将大门锁和正房门锁撬开,在家里盗窃现金200元和一些碎银子。

3. 202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乘车从集宁来到凉城县,在凉城县**镇**小区楼南面平房薛某某家,用铁棍将薛某某家的大门锁撬开,进入正房盗窃现金800元。

4. 2020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乘坐出租车从集宁来到凉城县,在**镇韩某某家,盗窃现金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云某某、薛某某、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荣

检察官助理:张玉琴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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