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8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600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弋
检察官助理:汪美平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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