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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6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上营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400.00盗窃罪,于2017年526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上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上营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上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上营镇到舒兰市新安乡**屯,破坏后窗纱窗后,窜入被害人朱某某家室内,在西屋的桌子抽屉内盗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舒兰市新安乡**屯,破坏后窗纱窗后,窜入被害人崔某某家室内,但未盗窃到任何物品,后驾驶摩托车逃走。

2020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上森局**林场**屯居民住宅区,跳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室内,将室内柜子上面黑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75.00元盗走,又将柜子抽屉内的金耳钉、金耳环各一副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107号结论书认定,金耳钉、金耳环总价值为人民币2,378.44元。得手后,被告人石某某把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镰刀带走逃离现场,在逃离到上森局**林场**屯南侧玉米地时,将镰刀抛至玉米地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曲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盗窃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对被盗事实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对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舒发改认字[2020]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盗窃的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

6.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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