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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进入咸安区**城旁“**”超市,称需要购买六瓶九年白云边白酒,趁店主杨某某去仓库拿货的间隙,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两次从店内货架上共盗走五条黄鹤楼软珍品香烟(价值265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3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范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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