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5********,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乡**村**社**号, 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与陶某某(已判决)在叙永县**镇**桥附近被害人姚某某住宅门口,将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陶某某将该车以4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阮某某。经鉴定,被盗姚某某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3元。
2017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同陶某某、项华兵(已判决)在叙永县**镇**街**牌坊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石某某、陶某某又到**镇**路**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牌摩托车盗走,后陶某某将该车交由陶某某使用。同日,项华兵、陶某某又到**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牌摩托车盗走,后项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杨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9元;被盗**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4元;被盗**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21元。
201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洪云同项华兵、杨某乙(另案处理)到**镇**桥**汽修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84元。
2017年9月下旬,被告人石洪云同项华兵、杨某乙在**镇**商城**网吧附近,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7元。
另查明,姚某某被盗灰色**牌踏板摩托车、刘某某被盗红色**牌踏板摩托车、张某某被盗红色**牌摩托车、马某某被盗黑色**牌摩托车均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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