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镇**村**组。2009年11月11日犯盗窃罪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9日犯盗窃罪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车间利用帮王某某操作“钉钉”软件之际,趁王某某不注意,临时起意将王某某微信账户里1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后删除自己和王某某手机的微信转账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询说明、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检查笔录、检查图片;
5.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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