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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组。2009年11月11日盗窃罪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9日盗窃罪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车间利用帮王某某操作“钉钉”软件之际,趁王某某不注意,临时起意将王某某微信账户里1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后删除自己和王某某手机的微信转账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询说明、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检查笔录、检查图片;

5.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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