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08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3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5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18日被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去到本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网吧内寻找作案对象。石某某趁被害人伍某某睡觉之机盗窃伍放在左边裤袋的一台VIVO牌手机(价值为248.32元)、一条GNPPI牌数据线(价值为21.47元)。得手后,石某某逃离案发现场。2020年4月2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寮步镇下岭贝**网吧将石某某抓获归案,并缴回被盗一台VIVO手机和一条数据线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韦某某等证人证言,手机等物证,监控录像,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新志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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