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208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来到惠州市惠城区**路**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正步牌骑士黑破风三刀可折叠式电动车(48V,锂电,价值人民币2143元)盗走。当天23时,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破案后,起回涉案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锡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羁押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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