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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现暂住兴安县**镇**街**房。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8月16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5年5月9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凌晨3时和22日凌晨3时,在广西兴安县兴安镇**村委会**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后面养殖的麻鸡68只,并以20元/只的价格卖给兴安县兴安镇**村委会***村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360元。被盗麻鸡经兴安县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48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鉴定书;6.辨认笔录证实;7.视听资料光碟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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