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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身份证号码:441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寨**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8日由贺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恒兴花园停车场旁的小巷里,将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4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2、2020年4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粮丰街**号门前,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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