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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宿舍**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宿舍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867元)。后石某某将该电脑销赃至本市栖霞区尧佳路一电脑维修经营部,得款人民币150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约定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栖霞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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