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镇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东陆村委刘家埭4号被害人吕某某家中,窃得一楼西卧室衣柜抽屉内人民币1400元。
2.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九龙村委长步24号被害人陈某某、罗某甲共同租住的家中,窃得二楼北侧卧室墙上悬挂的女士拎包内的金项链1条、二楼南侧卧室墙上悬挂的女士拎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罗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可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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