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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单元**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2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2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石某某值班律师顾明军及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2月3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泗洪县青阳街道、大楼街道和安徽省泗县县城,采用拽断门把手入店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香烟、现金等财物。上述能够确定属性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7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123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朱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小区**门**店,由石某某在门口望风,朱某某拽断门把手进店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00元、苏烟(软金砂)牌香烟1条(市场价480元)、中华(硬红)牌香烟10余支(因具体数量不详无法确定价值)。

2. 2020124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朱某某至泗洪县**街道**旁边的**店,由石某某在门口望风,朱某某拽断门把手进店实施盗窃,窃得红色苹果7P手机1部(因具体属性不详无法认定价值)、现金100余元。

3. 2020126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朱某某等人至安徽省泗县县城**楼下**店,由石某某在门口望风,朱某某等人拽断门把手进店实施盗窃,窃得南京(硬九五)牌香烟2包(市场价200元)、黄山牌香烟2包(因具体属性不详无法认定价值)、芙蓉王(硬金)牌香烟1包(市场价25元)。

4. 2020121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朱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小区**门**面馆,由石某某在门口望风,朱某某拽断门把手进店实施盗窃,窃得现金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已退赔所有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亮

                                  检察官助理:赵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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