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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号。因涉嫌盗窃,2019年10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9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凤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该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车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石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振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退还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以下并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娜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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