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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72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到瑞安市塘下镇新陈东路5号路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受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浙C8****号轿车内人民币3860 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并查获赃款人民币3440元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黎明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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