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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路**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大冶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甲与他人相约一起,来到大冶市**乡原**厂库房,盗窃烟花作案两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日晚,被告人石某甲冯某甲冯某乙柯某某(均另案处理)相约一起,由石某甲驾驶自己鄂B*****现代轿车,冯某乙联系一辆货车来到大冶市**乡原**厂库房,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存放于此处的约100多个烟花,四人将盗得的烟花搬至冯某乙位于大冶市**湾的老家存放,后烟花被变卖人民币4000余元,石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元左右。

2、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石某甲冯某甲石某乙冯某丙(均另案处理)相约一起,由石某甲驾驶自己鄂B*****现代轿车载着冯某甲石某乙冯某丙来到大冶市**乡原**厂库房,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存放于此处的80多个烟花,四人将盗得的烟花搬至冯某甲位于大冶市**办事处**村的家中存放,之后烟花被变卖约人民币1800元,石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20年3月19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联系方式,并共同规劝彭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甲冯某乙柯某某冯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大冶市**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教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卫东

检察官助理 方  雪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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