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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4月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购买作案工具和车辆,先后驾车至重庆市垫江县、重庆市江北区及湖北省宜都市境内,采取撬车窗或撬车锁的方式,窃取他人放在车内的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6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3日12时许,石某某与王某某驾驶银色荣威牌轿车至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路口**餐馆停车场,石某某撬开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路虎牌汽车左后侧车窗,窃取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0元。随后,石某某继续撬开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牌轿车车锁,窃取放在车内的香烟“大重九”4条、“南京雨花石细支”2条,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60元。

2.2019年7月13日晚,石某某与王某某驾车至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外,石某某撬开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色奥迪牌轿车车锁,窃取放在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

3.2019年7月15日13许,石某某与王某某驾车至湖北省宜都市清江商城**餐馆停车区,石某某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牌汽车,窃取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玉石1条、香烟“硬中华”3包和“黄鹤楼1916”6包,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35元。

2019年7月15日晚,公安机关在宜昌市夷陵区**路将石某某抓获归案,并从作案驾驶的银色荣威牌小轿车内查获人民币157893元和香烟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向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636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梅元松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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