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9261991********,汉族,小学肄业,鄂州市**按摩店**。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号,住鄂州市鄂城区**街道办事处**桥**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鄂州市鄂城区**小学旁**按摩店内,在给被害人欧某某按摩的过程中欧某某衣服掉落在地上,石在捡起衣服时趁机将欧某某掉落在地上的1200元人民币盗走。
同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上述按摩店内,在给被害人张某某按摩的过程中,趁机盗取被害人张某某裤子右边口袋内的1400元人民币。
涉案款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携带现金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欧某某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辨认笔录;5.讯问被告人石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街道办事处**桥**楼**,联系电话1989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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