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来到阳新县**镇**泉“**超市”,将柯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VIVO手机偷走,后以3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卖给阳新县**镇**路联通手机店老板石某乙。
2020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来到阳新县**镇**湾“**店”,趁店主费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其一部OPPO手机偷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阳新县**镇**湾移动手机店老板张某某。
2020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来到阳新县**镇“**餐馆”,将店主曹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手机偷走。随后,曹某某发现石某甲在阳新县**镇**网吧上网,就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网吧,扣押了被偷的手机,并将石某甲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阳新县公安局追加回了被告人石某甲盗窃的三部手机,并发还给了失主。
经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偷的三部手机价值3933元。
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阳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费某某、柯某某的陈述;4. 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保华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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