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到余庆县**镇**居**组**号黄某乙院坝内,将黄某乙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到余庆县**镇**居**红绿灯**餐馆门口,将龙某某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到余庆县**镇**居**红绿灯处**餐馆门口,将白某某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黄某乙、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石某某的辩认笔录等;7.鉴定意见: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俊
检察官助理 黄嘉琪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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