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冉某乙(已判决)共同实施盗窃,二人经过分工合作,由冉某乙到冉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石某某开车来接应;后冉某乙从冉某某家中盗走一台长虹牌平板液晶电视机,石某某驾驶冉某乙的车一起将被盗物品拉走。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水价认字(2019)106号),被盗电视机价值341.98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石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丹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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