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长坡47号向大大内衣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正在充电的一部红色VIVO牌X27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0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巷一卖酒门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华为牌荣耀畅玩7A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罗某某谅解。被盗华为牌荣耀畅玩7A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牌荣耀畅玩7A型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和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婷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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