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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11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C座10-23“二小姐”美甲店趁被害人凡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美甲操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苹果8PLUS手机盗走。当日20时许,石某某在观音桥佳侬商场“小苹果”手机维修店将盗窃的手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高大兴。

2020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后从高大兴处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物品清单、微信交易截图、指认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  华

2020年11月20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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