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小区**室(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镇**巷**号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路过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长桥路的韩五超市门前时,趁车主黄某某搬运货物之机,拉开黄某某停在路边的货车车门,进入该车驾驶室内,在副驾驶置物台上的腰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石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夏联合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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