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55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6时许、4月13日18时30分许、4月14日6时许,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镇**市场**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在门口的圆形金属板13块及长方形金属板1块,后将其中共计价值人民币57元的2块圆形金属板藏匿于家中,其余金属板销赃得款15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石某某藏匿于家中的2块金属板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害人夏某某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多次窃得金属板后藏匿、销赃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家中搜查并扣押圆形金属板2块,已发还被害人夏某某。
3.过磅记录、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2块圆形金属板净重6.4公斤,价值人民币57元。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某到案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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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
1391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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