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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2********,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刑侦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到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张某某家务工。201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趁张某某外出做农活,家中无人之机,窜至张某某卧室内,将张某某装在衣服口袋内的6000余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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