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4********,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号,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0时51分,被告人石某某到澜沧县勐朗镇民族街**医院旁的**批零部,将被害人李某某在该批零部烟柜上的一部粉红色华为P20pro型手机盗走。经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4217元人民币。被盗手机被民警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豫璇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移送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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