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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9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五台乡******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8时49分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大商集团新玛特商场三楼VERO MODA女装店,盗窃该店库房内VERO MODA品牌裙子、衬衫、T恤等女装19件,价值人民币8041元。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四)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货物丢失报告、营业执照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五)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利萍

(院印)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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