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号,无业。2011年9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决)多次实施盗窃。经查:二人先后两次入户盗窃,将被害人韩某放在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尖坨子村租房处的两个马达、一辆三轮车以及潜水供氧机、电瓶等物品盗走。2018年11月,二人于将冀东油田北堡采油区处的一个电机盗走。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85马力快艇马达价格为40050.00元、被盗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016.00元、被盗潜水供氧机价格为2110.0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被害人不能提供具体物品信息或不能核实查证,未就该部分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犯罪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订单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以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玲 张建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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