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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6********,农村居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1日,因注射海洛因被岳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岳池县九龙镇小北街12号院内的一辆白色台玲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并于当日上午9时许将该电瓶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吴某某被盗窃的电动车价格认定为26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海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岳池县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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