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9年6月26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来到安徽省凤阳县**镇**路,看到朱某某停放在雅迪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豪顺两轮电瓶车,车钥匙没有拔,便将该电瓶车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豪顺牌两轮电瓶车的价格为1300元。
2、2020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来到凤阳县**镇**村**组**号李某某家门口,看到王某某将一辆亮灰色小刀牌两轮电瓶车停放在家门口,车钥匙没有拔,便将该电瓶车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小刀牌两轮电瓶车的价格为2200元。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提取、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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